在对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物行为的定性上,应注意区分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在无权处分中,处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将处分权不属于自己的物进行处分;而在无权代理中无权代理人是以他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这一根本区别决定了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因此,应以出卖人是否以共有人的名义出卖共有物为标准,分别予以定性。具体而言:1、共有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共有物的,应当定性为无权处分。虽然合同有效,但对于出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2、共有人擅自以其他共有人或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出卖共有物的,则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并应根据买受人善意与否来判定是否适用表见代理。在法律适用上,应按《合同法》第48条和49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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