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系某机械厂的职工,从事零件加工工作。2006年3月30日,马某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一直享受工伤待遇。2008年7月,马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为此,机械厂于次月解除其劳动合同。2010年1月,马某刑满释放,找到该机械厂负责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而该机械厂称,马某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现已没有劳动关系,所以拒绝了马某的要求。马某很气愤,到法院寻求法律帮助。

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之一就是补偿损失,维持生活。劳动者因工伤导致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劳动能力后,收入肯定会减少或断绝。为了不使劳动者本人及其所供养的亲属的生活状况恶化,法律特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权利。该项权利不因受工伤的劳动者被判刑而被剥夺。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职工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劳改人员在被改造期间基本生活是得到国家保障的。但是,这种停止享受是有期限的,受工伤劳动者被刑满释放后,就不再享受该项保障。所以,为了达到工伤保险制度补偿损失、维持生活的作用,在工伤职工刑满释放后,应继续享受工伤待遇。

本案中的机械厂负责人的对抗理由是不成立的,马某仍应享受原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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