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1年新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中,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中删除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转让的内容。根据修订后的《条例》,股权转让无须经由董事会的同意。股权变更需董事会一致同意是我国早期外资立法缺失的产物,在早期的外资立法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并未规定监事会和董事会,而是直接把董事会看成了股东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但董事会毕竟不是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更不能代表股权变更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原对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7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股权变更规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须达成两个合意:一是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间的股权转让合意;二是企业董事会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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