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累犯和毒品再犯的理解却存有歧义。有人认为,毒品犯罪的再犯是对累犯的特殊规定,也是对累犯构成要件?刑罚种类、时限?的突破。因此,毒品犯罪的累犯也是再犯。本着特殊规定的法律效力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效力的原则,对毒品累犯的处理,凡发生在新刑法生效以后的均应适用特殊规定,即按照毒品再犯论处,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条文字面上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从重处罚”不同于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那样“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将毒品再犯即第二次及以后的毒品再犯所犯之罪的范围规定为刑法第六章中的第七节之罪。也就是说,行为人第一次犯罪只要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受到刑事处罚的,以后任何时候再犯与任何毒品有关之罪,均可构成毒品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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