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23日,农民高某与孙某签订《承包砖窑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高某提供砖窑(经政府批准暂时保留的黏土砖窑)、砖机等设备、制砖所需泥土并负担税费。孙某负责设备维修和红砖生产,并将所产红砖以每块0.198元交付给高某,每月一结账;孙某须在2009年度生产800至1000万块红砖,超产有奖,不足受罚。生产中如出现工伤事故由孙某负责全部费用。如出现窑体塌方事故由高某负责全部费用。2009年3月,孙某雇佣的工人李某被砖机缸口飞出的木棍砸伤头部,经鉴定其头部损伤为八级伤残。2009年7月,李某提起诉讼,要求高某、孙某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生产中受伤,雇主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高某与孙某系发承包关系,虽然其承包合同中约定生产中出现工伤事故由孙某承担,但该约定因与法律相抵触而归于无效: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孙某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万余元;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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