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3月28日,怀柔区焦某因家盖房急需钱,向钟某借了5万元。当时,焦某给钟某写了张借条:“今焦某向钟某借款5万元,到2010年12月底前还。”

可到了2011年1月,焦某仍然没有还钱的意思。钟某三番五次催讨未果,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要求焦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700元(从2010年3月29日起算)。

请问焦某应当承担2700元的利息吗?

司法解答

怀柔区庙城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解答,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在本案中,双方对借款的本金5万元钱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2700元的利息焦某是否应当承担。由于焦某向钟某借钱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钟某要求焦某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钟某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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