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地域受理的准则即一般的公证事项实行按地域受理的原则。《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第1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包括: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由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由行为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由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这四种选择是并行的关系,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任意选择一个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均不得予以拒绝或者推诿。采取这种并行受理原则主要是考虑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的种类有很多,既有国内事项,也有涉外事项;既有经济事项,也有民事事项。如果简单地规定某种公证事项只能向某一公证机构申请,会极大地限制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的权利,也不便于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例如,张某户籍地在北京(住所地),在武汉某大学毕业(事实发生地),聘用在上海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该当事人要申办学历公证就可以选择向北京、武汉或上海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又如,甲公司在天津登记注册,乙公司在广州登记注册,两公司在北京订立了合同,这两家公司既可以向天津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广州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还可以向北京(行为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