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院关于醉驾入刑表态:醉驾要结合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衡量是否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要把握情节的严重性等,不可醉驾一律以犯罪对待等。笔者以为此表态实在是画蛇添足。表面看,似乎很有道理,对于具体犯罪标准的把握都要综合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实质界定和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规定。但是,这确是经不起推敲的,与立法原意相违,容易造成实际操作中的标准不统一,滋生司法****,不敢苟同,正如有网友评价“关闭了一道门,又打开了一扇窗”。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立法时,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是否需要把握情节严重就有不同意见,最后公安部门的表态(醉驾标准把握有统一尺度、科学的手段等)致使条文表述中没有“情节严重”。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当然更是实际生活中醉驾酿造的大量交通事故,致使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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