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法》上,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后合同义务,即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终止后负有保密义务一方应当履行的义务。竞业限制条款是为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服务的,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如果没有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虽然用人单位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但这些保护都有其固有的缺陷性,一个最大的难题就是用人单位很难获得劳动者是否利用或向他人泄露其商业秘密的证据。因此,允许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对于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促进科技创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是非常必要的。1995年《劳动法》虽然规定了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但这些事项究竟包括哪些内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后劳动部于1996年劳部发[1996]355号文对此作了解释:就劳动合同中针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约定的有关事项,包括脱密期的安排和竞业限制等作了具体明确规定。国家科学委员会(现科技部)1997年7月2日《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也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保护单位技术秘密的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作出了明确规定。一些省、市在其地方法规中也对《劳动法》第22条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加以了完善,上海《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从制度演变的角度来说,《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是对上述这些做法的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尤其是在保护劳动者就业权利和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之间利益平衡上,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要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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