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诉讼实践中存在诸多复杂情况,同样也不宜置诉讼制度规定于不顾,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视同有诉讼行为能力人,而允许其独自进行全部的诉讼活动。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指定诉讼代理制度仍是比较合理的,由法院在对被监护人有监护资格人中或者在其他适宜的人中指定诉讼代理人代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以使无诉讼权利人的权益能够切实获得国家的诉讼保护。扩大和完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应该以此为基础和原则,并作出一些灵活的规定,增加这部分人在诉讼活动中更大的自主活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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