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交通事故案(五)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告知不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2月3日,原告刘玉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为一年,并交纳800元保险费。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明确告知及释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2007年9月4日,原告丈夫驾车在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多名旅客受伤,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刘玉红借来8万余元赔偿给了受伤旅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却以原告无有效的旅客运输营运证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800元的保费,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并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承担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原告保险金。近日,人民法院审结该起保险合同纠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玉红保险金6456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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