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我与开发商签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商品房一套,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约定,开发商于2003年12月1日前交房,交房条件为取得房地产权证。同时,开发商又在补充条款中写明以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为交房标准。2003年11月15日,开发商通知我办理交房手续,但开发商直至2003年12月25日才取得大产证。我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开发商取得大产证是交房条件,开发商应当属于延迟交房,需承担责任。不知我的看法是否准确?

解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和补充条款的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当事人另行约定的补充条款为准。与开发商虽然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交付条件为取得产权证,但补充条款又约定房屋的交付以开发商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为准。这样,交付条件已经作了变更,应以补充条款为准。现开发商已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前取得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就不存在违约情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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