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建房在房地产开发建设实务中大量存在,其主要特征表现在当事人一方以货币出资,另一方以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和货币出资,由一方组织施工,共同建房、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在合作建房过程中,一方能否将其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并又在转让的过程中是否允许当事人获取一定的利润,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案在此方面具有典型意义。作者认为这种股权转让行为本质上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承认其效力,另一方面,新的合同法颁布以后,转让合同不得牟利之规定已不再适用,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已不宜再引用民法通则第91条转让合同不得牟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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