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一款中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主要明确了三点,一是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可以单独约定,如果约定的话就从约定,二是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而借款期间内有利息约定的,就按照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三是无论是双方约定还是按照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都不能超过24%,为逾期利息设定了一个上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