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复杂的对象,其主要对象是国家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对象是公共卫生。这种犯罪的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类血浆蛋白制品。
(2)客观要素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集、供应血液或生产。供应血液制品时,不得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这种犯罪是一个真正的罪犯。只有实际造成危害人民健康的后果,才能构成犯罪。至于什么是危害他人健康后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是指血液或血液产品质量问题,用户正常生理功能严重损害,或由于采血设备、医疗设备材料卫生清洁问题,或采血具体技术、技术问题,造成血液供应、血液供应等正常生理功能严重损害。
(3)本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有权从事收集、供应血液或生产、供应血液产品活动的单位,包括血液供应机构和血液产品生产单位。血液供应机构是指向临床或血液产品生产单位收集、储存血液、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血浆站和血库。血站、血浆站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卫生机构。血液产品生产单位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供应血液产品的单位。
(4)主观要素犯罪只能表现为主观过失,即依法从事血液收集、供应或血液制品生产,供应单位,应预测单位不按照规定检测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可能造成危害他人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和不预测,或已预测但轻信可以避免,造成他人健康损害的后果。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