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客体要素。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有关名胜古迹的管理秩序,对象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所谓名胜古迹,包括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其中,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观、文化景观集中、环境优雅、规模和范围一定的地区,可供人们参观、休息或开展科学文化活动。根据其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质量、规模、旅游条件等,可分为国家重点、省、市、县三级风景名胜区。所谓文物古迹,是指与名人事迹、历史事件有关的名胜区、建筑物、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文物保护单位可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来说,它们应该由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
(2)客观要素。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和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的破坏是指破坏和破坏。具体方法多种多样,如破坏、破碎、拆除、污染、挖掘、雕刻、焚烧、破坏等。一般表现为积极的方式,如破坏景观、建筑物;破坏园林植物;在名胜古迹区建造违法建筑,拒绝拆除,但不排除可以以消极的方式组成。破坏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必须严重。情节不严重,即使有破坏,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多次破坏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因其行为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破坏的;造成名胜古迹大面积破坏的;造成不良影响的;因卑鄙动机而损坏的:抵制他人制止的;等等。
(3)主要要素。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16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要素。本罪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被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破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刑法》第324条第2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