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下列情况下,采用特殊的区域管辖权:
1.被告离开住所一年以上的,由原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一年以上的,由被告经常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未经常居住的。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居住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被告受过劳动教育或者监禁的,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居住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为军人,由被告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被告不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居住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