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必要在离婚诉讼中规定和解期限。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离婚和解程序,即在受理离婚诉讼后,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给当事人合理的冷静时间,避免轻率离婚。
2.逐步建立参与离婚诉讼审判的法官选拔机制。在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设计中,我们应该能够确保参与离婚诉讼的法官至少有一定的家庭生活经验。婚姻责任感、必要的婚姻经验和丰富的社会经验,至少不能是年轻的法官。
3.邀请专业人员和有关单位参与离婚诉讼的调解。法院可以邀请心理学、医学、社会学专业人员参与离婚调解,最大限度地发挥离婚调解的效果;法院还可以邀请妇联。从事儿童保护的专门组织的相关人员参与离婚诉讼的调解,在离婚调解过程中尽可能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