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由一方租赁的公共住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产权,但产权证书上只有当时租赁的一方名称。离婚时如何处理?尽管最高法院规定婚前由一方租赁。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以一方名义登记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上海高等法院调整了这一规定,认为从上海的实际情况出发,由于公共住房使用权可以通过租赁权转让上市,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原公共住房的使用权转让给产权后,在离婚分割房屋时,不考虑原一方租赁的使用权价值,也不公平,分别处理司法实践:
1.一方婚前租赁的公共住房基于福利政策的分配,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由于原公共住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不能反映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原公共住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不能单独归属;
2.一方婚前租赁的公共住房使用权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产权。离婚分割产权房时,取得原公共住房使用权时支付的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租赁的夫妻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丈夫或妻子的父母出租的公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共住房,原公共住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以推定为父母对夫妻的礼物。离婚时,产权房可以根据共同财产直接分割。
4.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双方以一方父母的名义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以一方父母的名义登记。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房屋时的投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