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共住房使用和租赁若干问题的答复》第二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共同居住的公共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离婚后双方均可租赁:
(一)婚前由一方租用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
(二)婚前一方租赁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租赁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出租的公房,婚后因出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
(六)夫妻单位投资联合建设或者联合购买的共有房屋;
(七)一方将本单位租赁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者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将另行交换房屋;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换房;
(九)其他情况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
夫妻双方均可租用的公房,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照顾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4)照顾无过错的一方。与产权房分割不同,夫妻双方可以租用的公共房屋可以单独使用的,双方可以单独租用;可以单独出租或者承租人可以解决另一方的住房问题的,可以允许。也就是说,经自行管理住房单位同意,承租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配合办理相关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