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规定了居住权。解释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所有权的形式提供帮助。但是,该解释没有具体定义该居住权,也没有确定给予生活困难方居住期的相关处理规则,以及居住权人是否可以出租该财产。居住权人是否有义务修的义务。当财产损坏或损失时,居住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影响。居住权何时终止。消除居住权的原因等问题均未涉及。终止居住权的条件:
1.生活困难方在执行生活帮助期间单独结婚或死亡的,对方可终止帮助;
2.原定居住援助期实施后,生活困难方要求对方继续提供居住援助的,除非对方愿意继续提供居住援助,否则一般不予支持;
3.非因提供帮助的人而损坏或者损失居住财产的,暂停或者终止居住权。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