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不超过六个月。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审理。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届满的,应当及时终止监视居住。终止监视居住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监视居民和有关单位。
2.监视居住期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3.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由部门负责人审核,由检察长决定。
4.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送达嫌疑人。
5.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和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
生活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定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终止监视生活;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