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写出批准逮捕书,连同档案材料和证据,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批。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批逮捕的,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向检察人员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批逮捕的,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后,应当根据情况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认为被拘留人员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审批时间可以延长一到四天。对于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人,审批时间可以延长至30天。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批准逮捕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情况。需要继续调查,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
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但必须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员。意见不接受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查。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审查,决定是否变更,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逮捕嫌疑人的拘留地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有关情况的处理和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机关重新认定。逾期拘留的,也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具体情况由司法机关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