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由此可知,离婚案件的二审程序具有特殊性:如果一审法院判决的是不准离婚,经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准许离婚的,不能直接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必须先要对子女、财产等问题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发回到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因为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未就子女、财产问题作出处理,如果二审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并同时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话,因为二审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这样就剥夺了当事人对子女、财产问题上诉的权利,违背两审终审的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