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订立合同为名恶意协商,对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签订合同的名义进行恶意谈判,即根本不意味着与对方签订合同。与对方谈判只是损害对方利益的借口。这里提到的“恶意”是指故意通过谈判、谈判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
《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