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征地补偿标准的具体规定如下:
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
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相邻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平的,按相邻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8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2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5.未使用土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
6.农民集体征用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2)安置补贴。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贴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15%以上的,安置补贴是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15%的,从6倍起,人均耕地减少150%,安置补贴增加一倍,但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2.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贴按土地补偿标准的70%计算;
3.未使用土地和农民集体拥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贴。
(3)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结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2.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及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件,按等效替代原则支付迁移费或补偿费;
3.幼苗补偿费一般按季度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可移植的幼苗、花卉、多年生经济树木,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的补偿或价格收购。前款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小于18000元的,按18000元计算。
土地补偿。安置补贴。地上附着物和幼苗补偿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在我国,相关征地应积极保护相关被征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此类征地行为进行相关补偿,并根据征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征地补偿金额,以确保相关被征用者的土地在征地过程中不受损失。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