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告知征地情况,在依法报批前,当地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拟征地的用途、地点、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通知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拟征地土地上抢种、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绿苗,征地时不予补偿。

2.对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实地调查,调查并保存拟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地类、面积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类型和数量。

3.确认调查结果的调查结果应与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件的所有者一起确认。在调查确认过程中,拒绝在调查表中签字确认的,由被征用地点所在乡(镇)、村、小组相关人员签字见证调查结果,也可以使用摄影、摄像等证据收集方式,并公证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实施的依据。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征地补偿登记。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土地所有权证书到指定的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按时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县土地资源管理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5.发布征地补偿安置计划公告。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计划,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庄进行公告。其中,乡(镇)农民集体征地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当事人要求召开听证会的,应当自征地补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征地补偿安置计划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法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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