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节复杂,期满后无法结案的,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二十五条因特殊原因,不能长期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第一百二十六条本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期限届满无法侦查终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极为不便的偏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㈡犯罪集团大案;
(三)重大、复杂的流窜犯罪案件;
(四)犯罪范围广,取证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可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满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大犯罪行为的,从发现之日起,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对于不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拘留期限从查清其身份之日起算,但不能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的,也可按自己所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卷宗材料,证据一并移交同级检察院审查。
第二百三十条侦查过程中,发现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司法实践中,对有关情形的处理,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司法审理程序十分严密,司法部门只要确定有关犯罪事实,才能作出判决,如对犯罪事实认定不清的,那么相关的法律责任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