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法第60条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对于社会危险性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且有逮捕必要时,应依法逮捕。"该条款明确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即:(1)有证据表明,犯罪事实已被证明是逮捕条件中最基本的条件,也是实践中较难掌握的条件。其中“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包含两个涵义:一是对实体性事实的要求,即要有“犯罪事实”,一是对证据的要求,即要“有证据证明”,即“犯罪事实”具有“证据”来证实客观存在。通过这两个方面的认识,可以更好地理解“有罪的证据”。

我们所说的“有罪事实”是指:①已经发生了犯罪行为;②犯罪嫌疑人已经确定了犯罪行为。就刑事诉讼而言,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于要解决的问题不同,对犯罪事实的要求也不同。当考虑是否逮捕时,在侦查阶段,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判刑方式或定罪方式,相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应采取逮捕措施,因此实施逮捕的条件只需要两个最基本的要素:犯罪行为的发生——解决了实施逮捕措施的客观依据问题;由犯罪嫌疑人实施拘捕措施的对象问题。对于涉及定罪量刑的其他要素,在适用逮捕措施时不需要证明。

在这方面,"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项犯罪行为中任何一项犯罪行为的事实,因为犯罪事实即为"有犯罪事实",即满足了逮捕条件对实体事实的要求,没有必要再去证明犯罪事实。所谓证据证明就是证据确实存在,能够相互印证。该法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者,如果证据尚不充分,可对被拘留者予以保释或者监视居住。第1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需要逮捕的被拘留者,证据尚不充分的,可以给予羁押或者监视居住。本条规定指出,逮捕嫌疑人,从证据数量上讲,要求“足够”,否则不符合逮捕条件。

(2)犯罪嫌疑人可判处监禁以上刑期的第二个条件是,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这是逮捕对罪行严重性的要求。尽管存在犯罪事实的证据,但是,如果根据这一罪行的事实,仅可对犯罪嫌疑人施加控制,而拘役或单独适用附加刑,则仍不得逮捕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典之所以将“刑期高于刑期”作为逮捕条件之一,是根据罪刑相当原则提出的。对某一人的处罚要罪刑相等,同样,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强制措施时,也要考虑与其犯下的罪行相当。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是剥夺其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如果被逮捕的嫌疑人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拘捕期间要折抵刑期;但是,如果嫌疑人不能被判入狱以上刑罚,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就不必将其逮捕。

在各国对逮捕的规定中,都将可判处监禁以上刑罚作为逮捕的条件之一,有些国家甚至规定可判处1年或2年以上刑期的人才可被逮捕。"可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而不是肯定地被判处监禁。对是否可以处以上述刑罚,主要依据是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实务上,如果根据当时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判断,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处以监禁以上刑罚,但是人民法院审判时综合考虑了其他量刑因素,不能认为是错捕。(3)采用保释、监视居住等方法,并不足以防止出现社会危险,而且存在逮捕的必要,即使犯罪嫌疑人已经具备前两个条件,也要考虑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方法,能否充分预防社会危害的发生,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如认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社会危险的发生,即无逮捕必要,不能逮捕犯罪嫌疑人。

实务上忽视第三种逮捕条件的现象较为严重,应引起对该条件的重视。我们所说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指逃避、阻挠侦查、起诉、审判以及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①案件的性质。一般而言,案件性质严重,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判决的刑罚也很重,作案人也容易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串供、逃避侦查、继续犯罪甚至自杀。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情况。嫌疑犯,被告人本身的情况,是指其犯罪前后的表现和个人情况。例如:多次或偶然犯罪;故意或过失犯罪;一贯行为;不确定职业;犯罪时的年龄;犯罪后无悔改等。一般说来,累犯、惯犯或有前科的人比那些有意犯法的人更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要比犯过失的人大;成人的社会危险比未成年人更大;犯下罪行后毫无悔罪表现,他们的社会危险比有悔改表现的人大。③其他情况。其他案例还包括:是否捕获了同案人;是否收集了在案件中的重要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是否知道告密者,证人的名字和地址等。

如没有抓获同案犯,一些重要证据还没有搜集到,嫌疑人、被告人串供、隐藏证据、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的可能性很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举报人,证人的姓名和地址,对其实施报复,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很大。在37天内,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37天,公安机关必须向检察院提出有关批准逮捕的申请。检察机关将根据公安机关提交的逮捕申请书进行相关审查,在复审过程中,将确定调查拘留是否合法,并将确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与否的有关标准。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第1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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