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长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离婚后仍需依法承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但是,抚养费的实际支付必须以有能力履行义务为条件。若支付人本身无力维持其生命,则即使支付人有义务,也不能切实履行义务。对此,在实际履行义务时,给付子女抚养费时,应根据其经济能力对抚养费的负担予以减少或暂停给付,而对有经济能力的一方适当增加承担的抚养费金额。
在司法实践中,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情形决定减少或中止给付:
(一)使支付人因长期生病或丧失工作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确不能按照原协议或判决所定金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负担并具有抚养能力。
(二)对支付人因违法犯罪而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丧失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是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在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仍然应当按照原约定或者判决给付。
(三)直接抚养子女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承担一个或全部子女抚养费。因此,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金额可以相对地减少。但是继父或继母不愿意抚养的,对其生父或生母的赔偿金额不得降低。
总而言之,即使在离婚时已经设定抚养费的数额,但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有所变化,如子女需求减少,支付抚养费的一方经济比较困难的收入减少,在这种情况下,降低先前所说的抚养费数额,实际上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如果要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无故要求降低抚养费,这样做显然会损害子女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