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长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离婚后仍需依法承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但是,抚养费的实际支付必须以有能力履行义务为条件。若支付人本身无力维持其生命,则即使支付人有义务,也不能切实履行义务。对此,在实际履行义务时,给付子女抚养费时,应根据其经济能力对抚养费的负担予以减少或暂停给付,而对有经济能力的一方适当增加承担的抚养费金额。
在司法实践中,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情形决定减少或中止给付:
(一)使支付人因长期生病或丧失工作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确不能按照原协议或判决所定金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负担并具有抚养能力。
(二)对支付人因违法犯罪而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丧失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是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在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仍然应当按照原约定或者判决给付。
(三)直接抚养子女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承担一个或全部子女抚养费。因此,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金额可以相对地减少。但是继父或继母不愿意抚养的,对其生父或生母的赔偿金额不得降低。总而言之,即使在离婚时已经设定抚养费的数额,但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有所变化,如子女需求减少,支付抚养费的一方经济比较困难的收入减少,在这种情况下,降低先前所说的抚养费数额,实际上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如果要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无故要求降低抚养费,这样做显然会损害子女的利益。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