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职责,或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民法典》,凡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一般程序进行审理;请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进行;同时要求对监护关系进行变更;分别审理。
具有监护权的其他人士或单位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妹、近亲、亲朋好友、亲朋好友等。经过未成年人的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精神病患者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和近亲.亲朋好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过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配偶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应解除另一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如果一方不与该子女共同生活,则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明显不利于子女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撤销。
3.监护人可以部分或全部委派其监护责任。由于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除另有约定外,应由监护人承担;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应由监护人承担。
4.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赠与他人,如领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没有任何不利影响,并且办理了合法领养手续,则确认领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者,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收养关系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