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条例规定,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赔偿方式。但选择权限制在以下两个条件下:一是规定拆迁非公益性住房附属物不进行产权交换,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二是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只能进行产权交换,被拆迁人不能选择货币补偿。新条例规定,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附属物不具有独立使用性质,产权交换后不能独立使用。此外,附属物属于特定的建筑,不同的建筑对附属物有不同的要求。
第二,租赁关系无法解除,这意味着租赁双方不能就赔偿金额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拆迁人没有义务,很难将赔偿金额划分为双方都认可的比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施货币补偿,要么侵犯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利益。
此外,允许被拆迁人选择。为了尽快解除现有的租赁关系,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这样,原承租人可能会因拆迁而失去居住空间,这也违反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之间不能因拆迁而强制解除原有租赁关系的原则。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补偿与房屋结构无关。只要符合相应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拆迁按摘要中的公式计算。也就是说,无论什么结构,房屋补偿都与房屋的使用寿命和预计使用寿命有关,与其他因素无关。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