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补偿与安置费:征收农地补偿费用的标准,由省、自治区.市.制订区、市、县(市)公布地区综合地价确定。制订区片综合地价应综合考虑土地原始用途.土地资源状况.土地产值.位置.土地供求关系.人口,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且至少每三年调整或重新公布。
2.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主要是指被征用农民拥有的房屋.林木.固化的生产设施.水井及其它附在地面上的各种附属设施,其补偿款一般按估价价格计算并直接支付给业主。对于评估,应由土地征收机关指定中立、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可申请重新评估。
3.社会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失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对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费补贴。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事本身就需要注意具体情况,因为各地区经济发展之间有不小的差距,若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基础上出现差异,相关各方需充分了解相关问题,但相关各方对相关政策的理解与理解不足,从而产生了矛盾。"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