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变更不以登记为要件,如果是协商好的,可以去公证,如无法协商,由法院判决,以生效判决为基础。没有按照《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其监护职责,或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一般程序进行审理;要求改变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同时要求对监护关系进行变更,分别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