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内涵: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国家在一定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行为。
2.转让方式:招标、拍卖、挂牌、协议。
3.年限:土地使用权转让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一)以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工业用地、商品房等有竞争要求的商业用地;
(2)其他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一宗土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的;
(3)《国有土地分配决定书》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上市转让;
(4)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土地转让决定书》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上市转让;
(5)《国有土地转让决定书》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上市转让;
(六)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招标拍卖挂牌转让的其他情形。
(二)协议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1)协议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应当采用招标、拍卖、上市等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a.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商品房、工业用地等商业用地以外的土地,其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
b.原分配。租赁土地使用权申请协议转让,经法律批准,但《国有土地计划决定》、《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转让的除外;
c.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协议转让,经法律批准,但《国有土地转让决定》、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转让的除外;
d.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的,经审查批准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
(2)禁止性规定。
a.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格。
b.协议出让的最低价格不得低于新建建设用地的有偿土地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和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在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的最低价格不得低于出让地所在水平基准地价的70%。国有土地使用权低于最低价格的,不得转让。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