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用房屋价值的补偿,被征用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交换。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用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被征用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用人选择房屋产权交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交换的房屋,并与被征用人计算,结算被征用房屋价值与产权交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额。被征用人选择在旧城重建个人房屋的,作出房屋征用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重建地段或者附近地区的房屋。被征用房屋的价值,包括被征用房屋本身的价值、附属物的价值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这里的房屋是指除非法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外的合法房屋。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是指被征用人在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书中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此外,被征用人还应补偿其房屋的装饰部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