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典》第82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先予拘留:
(一)预备犯罪,犯下罪行或犯下罪行后立即被发现;
(二)被受害人或亲眼看到的人指认为犯罪的;
(三)在其周围或住所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试图自杀、逃走或在逃亡之后;
(五)可能存在破坏、伪造证据或串供的;
(六)不具真名、住址、身份不明者;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较大的。
刑事诉讼法典第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者,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羁押三天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例外情况下,提请审议的批准期限可延长一至四天。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主要嫌疑人,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到30日。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七天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报告。对应当继续侦查、并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拘留或者监视居住。
不论逮捕或批捕,均须经人民检察院核准,可逮捕和批捕,对不合格实施逮捕是一种违法行为,犯罪嫌疑人可提出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按照控制人身自由的原则,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