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双方不能就房屋的价值和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时,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价取得的,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评估机构应按市价对房屋进行估价,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对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都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在离婚时,双方对于未取得所有权或未获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而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得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