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满八岁的儿童在学校受伤,学校应负侵权责任;但能证明尽了教育、管理义务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八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受伤,且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能履行教育、管理义务,应负侵权责任。子女在学校之后遭受学校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学校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得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