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的价值和归属不能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双方都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给予许可;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评估机构应按市价对房屋进行估价,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补偿;

(三)双方都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法律惯例一般是:能够实际分割使用共有房屋的,可以分割使用。对于无法分割使用的,可以以另一方为代价获得赔偿。决定分给哪一方的房子时,要考虑双方的居住情况,要照顾养育子女的一方。当双方条件相等时,应当照顾女方。

结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房屋全部修缮,装修后,原拆原址,离婚时未变更产权,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在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享有的份额,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赔偿另一方;已进行扩展的,加长房屋应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理。离异时,若一方生活不能自理,如离婚后无住所,另一方应从自己的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如果在分割过程中出现隐匿、隐匿、转移等情况,受损害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少分割或者不分割。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自己的婚姻财产纠纷,进行诉讼处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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