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住所地:××××

被申请人:X××,女,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住所地:××××

申请人朱××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年××月××日所作出的(20××)苏02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苏02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涉案的三份保单现金价值数额认定错误。涉案的三份保单截至2014年1月13日的现金价值合计金额并非法院认定的288014.53元,而应为175707.87元。

(一)尾号1358的保单:

1、保险合同中关于“现金价值”的条款:

1)第6.1条“本合同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2)第12.8条“现金价值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保险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2、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

1)保单生效日为2012年1月5日,保险费的约定交纳日为每年1月5日;

2)第二个保险年度末为2014年1月5日

3)截至到2014年1月13日,第三期保费实际尚未交纳。

(二)尾号0468的保单:

1、保险合同中关于“现金价值”的条款:

1)第6.1条“本合同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2)第12.8条“现金价值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保险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2、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

1)保单生效日为2012年1月12日,保险费的约定交纳日为每年1月12日;

2)第二个保险年度末为2014年1月12日;

3)截至到2014年1月13日,

第三期保费实际尚未交纳。

(三)尾号7368的保单:

1、保险合同中关于“现金价值”的条款:

1)第5.2条“个人账户价值为稳健型子账户价值余额与进取型子账户价值余额之和。”

2)第10.7条“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个人账户价值。”

2、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

1)尾号7368的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2月28日,保险缴费约定交纳日为每年2月28日,

2)第二个保险年度末为2014年2月28日;3)截至到2014年1月13日,尚未到第三期保险费的约定交纳日。

(四)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缴费信息及对现金价值的异议未予以理涉。关于三份保单的现金价值,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缴费信息三张、现金价值及减额交清保额表两张,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现金价值数额有误,二审未予以理涉。

(五)申请人提交保险公司关于现金价值的计算证明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向保险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咨询三份保单的现金价值事宜,了解到:只有当第三期保费交清且在第三个保险年度末解除保险合同时,才能适用第三个保险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再次证明第一审法院在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时,未能查清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导致得出了错误的现金价值数额。

二、对申请人2014年1月10日从××证券账户取出的15万元现金及《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其他事宜”第2点文字内容的认定和裁判错误。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15万元中的104719元在当日已用于为女儿朱××交纳第五期保险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一共须交纳五期保险费)。原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朱××,每年的交费实际也是由朱××在办理,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卡支付保险费的资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与徐××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2014年1月10日,二人仍属于夫妻关系,朱××交清了第五期的保险费,其行为的性质与前四期交费无异,用于支付保险费的资金当然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其他事宜”第2点的文字表达,仅仅是对已经发生过的行为进行阐述和记载,目的是双方明确该份保险合同的交费义务在离婚前已全部履行完毕,并提醒被申请人在变更成该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签署离婚协议之前已完成变更)且双方离婚后,被申请人个人不必再负担额外的交费义务,而直接享有保险合同的权益。一审法院却唯独认定第五期保费104719元这样一项家庭生活共同支出的已履行完毕的夫妻共同义务应属申请人个人负担,应用其个人财产支付,理由是父亲对女儿的感情。(一审法官是不是太武断了?前面四期保费都由朱××个人承担,岂不感情更深?2014年1月10日仍属婚内,未作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哪些属于申请人的个人财产?难道其用于交费的104719元现金应属其个人财产?),显然是对离婚协议中相关文字的曲解,从而导致分割15万元现金的错误认定。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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