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农村产权制度。公民、集体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民法一般条款(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3款)。承包权是指承包商(个人或单位)有权承包种植、林业、畜牧、渔业或其他生产性经营项目,并享有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和水面。它的特点是:(1)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和水面,属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也就是说,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集体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场、荒地、滩涂、水面等。有些集体组织,根据承包商承包土地的数量,作价或不作价分配给承包商一些耕畜、农具或其他生产资料,这是承包经营权的一部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的农地,由承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经2/3以上村民大会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2)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对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和水面的集体所有或所有权进行收益。承包商对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有权独立占有、使用、收益、生产经营活动,排除任何组织或个人,包括集体组织的非法干预。
应该在此指出。承包商没有获得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全部收益的所有权,而应按照约定的金额(承包合同)将部分收益交付给业主,余下的收入归承包人。而所谓的承包,其意义主要在于此。作为一种生产资料,土地的特殊法律地位,承包商对其没有任何权利。(3)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承包使用生产资料,如集体或国家所有的土地。在这里种植,不只是指种粮、棉、油等农作物,还有树、茶、菜等。此外,承包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经营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均属于承包经营权的范围。(4)承包权是一种具有一定期限的权利。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任期30年。对于个体承包经营期内各承包经营者之间的土地,适当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2/3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包经营国有土地,或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林、牧、渔等产业,并按承包合同规定期限。这一期间虽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但其期限应根据从事合同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比如开发合同(比如造林),由于生产周期很长,需要多年的投资,所以可以延长一些时间。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土地的开发利用,而且避免了承包期限过长不利于土地所有权的保护。由上述承包经营权所具备的这些特点可以看出,尽管是源于承包合同,但并不局限于承包商和集体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新的物权,它与债权有不同性质,而且是传统民法物权范畴所不能涵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