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以可以附加条件为原则,不附加条件为例外;而离婚行为在归为不附加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范畴。离异行为不允许附加条件,首先,离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依其性质属于必须立即发生确定效果的法律行为。在效力极不确定的情况下,离婚行为不允许发生,夫妻双方配偶的法律地位是确定的,或者是一种明确的解除。
难以想象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某些条款,这使夫妻双方因某些不确定条件而终止婚姻效力,如有该附加条件,婚姻关系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如无附加条件,那么原有的婚姻关系仍然有效。该附加条件使人们认为建立在婚姻关系上的婚姻关系不能成立。这样做不但违反了离婚的法律性质,也不利于夫妻双方的身分。
其次,离婚协议附加条件,与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相抵触,凡在身份关系中发生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行为,如结婚、离婚、领养、领养等,一旦附加条件就构成了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协议离婚绝对不允许附加条件。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上附加条件,构成离婚条件与离婚法律行为内容之间的矛盾,其约定离婚行为均应无效。例如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对方不得再婚,如一方再婚离婚的效力终止。这类协议不仅内容具有发行性质,而且使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轻而易举,有悖于身份关系单一性和确定性特征,因而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