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XXX,女,汉族,1974年5月8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居住在云南省大理州下关镇下关街道XX号7栋3单元1层。电话:139872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5329XXXXXXX。被申请人:XXX,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XX医院医生,联系电话139873XXXXX。被告XX因被告离婚一案,根据有关事实及法律答辩如下:一、被申请人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我与XXX确已破裂,没有任何可能性。

原告称,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单位,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和工作。鉴于双方都同意离婚,原、被告已多次试图达成离婚协议,经过协商,双方从2008年6月开始分居,由此,被告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共有财产情况:1.共有财产:一、位于大理市XX大道2号7幢2层201号房产一套,土地使用证号:大理市下关字2010XXXX号,建筑面积108.26平方米,现购价为358737.00元,目前的市场价值约500000.00元左右;2.共同债务:以250,000美元购买上述房产的抵押贷款,拖欠银行款项211766.03元。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条所作的答复:

1.原告在婚前购买给被告的一件珠宝不能算作夫妻共有财产,因为这是原告在婚前以订立婚姻为条件而订立的,后来双方缔结了婚姻关系,该赠与也已实际交付,赠与合法有效,应当被视为被告方的个人财产。并且,退一步讲,这件珠宝是被告方的时间用品,按照婚姻法,离婚时也应归被告所有;2.原告称他母亲给双方买房子的钱是30000.00元,与事实不符。这30000.00实际上是原告母亲在结婚前10天内拿给女方(被告)的彩礼,根据婚姻法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应当归被告方所有,并非原告所说的共同债务。总之,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书杜撰了事实,混淆了事实,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抗辩,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这是大理市人民法院的答辩人:

XXX2009年2月18日附:本答辩书副本2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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