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条《婚姻法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共同拥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偶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