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人父母离异后亡故另一方再婚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1)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名字的更改可由自己自行决定,其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要求更改名字,须经本人同意;
(2)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经协商同意,要求更改未成年人姓名的母亲和继父,应得到本人的同意;(3)在十岁以下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在双方商定后,对未成年人的姓名进行更改。“关于离异父母子女姓名变更相关问题的批准”,当事人未经协商或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一方要求更改子女姓名的,对于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公安机关可不予受理,如果对方要求恢复孩子原来的名字,并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当恢复原状。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