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审: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并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抚养子女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原告抚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对子女生活起居的照顾不如被告和被告父母对子女照顾的体贴,儿童处于生长发育的重要时期,也是人生观、是非观念刚形成的时期,如果儿童生活在良好的环境中,有助于儿童思想道德建设,有利于儿童健全人格的形成。这种情况比被告家庭更具说服力。(二)子女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成长。1.被告对子女的关爱有加.百般照顾,对子女要有正确的教育和生活方式。小孩虽然小,却知道谁痛得要命,这可不是谁教给他的,被告和父母对孩子的教育都是积极的,他们想尽量减少家庭破裂对孩子的影响,甚至当家庭破裂时,被告及其父母都希望并尽可能地让子女获得父爱和母爱。2.被告系土生土长,工作稳定,月薪近三千元,并与父母长期住在一起,费用较低,个人能力及经济条件均优于原告,原告没有住房,原告没有住房.工资待遇不高,无法为子女的学习和生活创造有利条件。3.在双方同意离婚后,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并具有稳定和稳固的感情基础。相反,原告即便在没有和被告离婚之前对孩子也是不闻不问,白天工作可以理解,但是晚上回来吃饭也是顾自己玩电脑,没有什么增进父子感情的举动,所以孩子自然就对其疏远了。4.被告父母经济基础雄厚,父亲年收入七万多元,母亲有一笔养老金,二老非常舍得花。小孩从出生半个月开始,就和被告父母住在一起,被告父母非常疼爱孩子,孩子的日常开支也基本由二老负担,祖孙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外祖父母的优渥家庭条件也很好。原告的申诉没有任何法律根据。

1.到目前为止,由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的时间还不到七月份,双方就子女跟谁生活进行了认真的考虑和充分的磋商。短短一段时间,客观情况并没有改变,现在原告方要改变原先双方同意的协议内容,频繁变更,也会让孩子没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所以原告的诉讼不适宜,既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还违背了法律对合法有效的协议严肃性的保护。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了当事一方因患重病或因残疾而无法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况,以及(2)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在抚养子女方面不尽如人意或受到虐待,(3)十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意和另一方生活在一起,或者他们与子女共同生活对他们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当事人又有扶养能力的;被告根本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况之一,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四)原告的变更理由不成立。控方提出变更请求:被告限制原告探视,被告无力抚养儿子。

可原告的说法被事实证明是没有根据的,法庭上的证据表明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探视孩子,而原告却不顾孩子患哮喘病而硬要把他带走,这进一步说明原告并非疼爱孩子,如果一位重视孩子健康的父亲怎么会忍心让自己的孩子诱发疾病。并且原告完全可以在被告家中探视孩子,孩子还小,不宜携带,将孩子带出去并非行使探视权的必要。

被告人还向法院证明,自己有能力抚养孩子,加上疼爱子女的外祖父母,被告人有能力为其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和教育环境,而原告却不能为其子女创造这样的条件,控方请求变更抚养权的真正理由是可以不支付抚养费。他娶了一个不淑的男人,已经把全部的爱都倾注在了孩子身上,被告和他的父母和孩子们关系融洽,感情深厚,他们对孩子的关爱,真是殷切的期望。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上述意见请采纳!感谢代理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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