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不应中断被监视居住期间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对监视居住解除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者和单位。
2.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3.对监视居住的解除或撤销,应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领导审核,检察长决定。
4.对监视居住的解除或撤消决定,应通知执行机关,并向犯罪嫌疑人送达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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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