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1月3日,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如果是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以按照每月总收入的20%到30%来支付。支付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以适当增加,但一般不能超过每月总收入的50%。
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增加或降低以上比例。赡养费应当定期支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如果一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可以用其财产折抵儿童抚养费。通常直到孩子十八岁之前,抚育费的给付期限。十六岁或不满十八岁,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又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育费。
与此同时,法令还规定,由于以下情况,子女请求增加抚养费用的,父亲或母亲有给付能力的,应当支持:(1)原定抚育费金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2)由于子女生病上学,已经超出原来规定金额的实际需求;(3)其他合理原因,应增加。对于拒绝执行或妨碍执行生效判决的,裁定,在调解中,涉及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如果一方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一方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当另有起诉。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